“馆园联盟” 启慧幼儿园举行亲子阅读活动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2012年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更是赋予了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身份,这被普遍认为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因为现行《宪法》第67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职权。[40]例如,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功能,赋予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功能,设立监察委员会等改革事项。
有研究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实施法律的行为属于一项主动推进立法进化和完善的措施——一种特殊的法的修改技术[7]。在这个意义上,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成为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引领和推进改革的方式之一。[32]籍由实施情况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原有的相关条文遭到淘汰,四部法律得以优化。[10]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换言之,我们要告别‘改革推进法治,走向‘立法引领和推进改革[38]。
而刘松山、丁伟等人则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这种授权决定的行为符合《宪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41]《立法与改革决策的无缝衔接》,《人民日报》2016年3月4日,第6版。目前对监察委性质的所作的一种比较权威的定位是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如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或不同主体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案件,有的人被立案查处后移送起诉,有的则没有被立案及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造成案件处理的不平衡,甚至出现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的被追诉而较重的免于追诉的情况,使司法的公平性受到损害,也给人民法院裁判造成困难。与此同时,应注意,我国法律制度是行政违法(违法违纪)与刑事犯罪有根本区别的二元性法律制度和处置机制、体制。[13] 笔者曾经在军事检察机关工作多年,知悉长期以来,军队政治机关下辖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因此其保、检、法的整体性质是军队政治机关,但其法律属性是军队的执法、司法机关。监察法对每项措施基本上仅以一个条款,对实施中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
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职务犯罪的侦查取证,其程序要求以及司法人权保障制度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侦查并无实质区别。并且,监察立法应效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对职务违法的嫌疑人实施留置,降低了留置门槛,其积极意义在于更容易突破案件和获得口供,但其思路,还是长期形成的以拘代侦办案思路。监察委办案,首先必须从法律上明确案件管辖权限和不同机关的办案分工。【关键词】 监察委员会。
[4] 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规范,仍属于犯罪控制模式:第一,侦查程序基本上是由侦查机关封闭运行,除逮捕经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批外,全部强制侦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不需采用司法审查及令状制度。从权力来源看,该项权力系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而形成,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具有同样的职责内容以及类似的法律手段。二是与我国近年来党中央直接领导推动的司法改革的措施和精神不协调。从监察法草案的规定看,实际上基本采用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概念,参照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
可将监察机关的刑事部门设置为相对独立的执法主体(包括成为案件移送主体),通过降低身段,促进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逮捕及关联问题 从试点情况看,监察机关决定留置的案件,在移送起诉后,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并决定逮捕。
由此,建议在监察委内部设刑事部或职务犯罪调查部,负责审查刑事立案,主导或指导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在调查终结后负责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工作人员已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以及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而应由监察委管辖的案件,适用刑事立案程序。理由之四,是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取证必须合法,并要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审查监察证据合法性,正是贯彻监察法中证据合法性原则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基本内容之一。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三)协调衔接的实质,是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协调和衔接 以上分析说明,协调衔接的难题,是因监察委主体和职能发挥的特殊性,不依从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程序规范解决互涉关系问题,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规范和证据规范进行公诉审查和审理裁判,因此,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协调衔接,在制度层面,实质上是与刑事诉讼法程序制度的协调衔接,包括与刑事诉讼法侦查取证规范的协调,以及与检察审查和法院审判制度规范的衔接等,其中涉及一系列十分重要且有利益冲突的司法问题,如案件管辖及其冲突、强制侦查的发动条件和程序、强制措施的转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非法证据的审定和排除、证人出庭作证以保障庭审实质化、辩护权的保障和律师的介入等等。对犯罪调查即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确定是否批准逮捕,这是检察机关基本职责之一。
此外,如果实现机构专设,还可以进一步考虑一种方案,即该机构虽系监察委内部机构,完全在监察委领导下工作,但在法律上可设置为相对独立的执法主体,即可用刑事部或职务犯罪调查部的名义,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在第六章监察程序一章中,按线索管理、初核、立案、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流程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今后的改革,还应考虑监察委实施的职务犯罪调查完全纳入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轨道,包括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即既可以即时传唤、拘传,又可以采取较为缓和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可以采取高强度的人身强制措施——或短或长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1] 本文所引监察法草案具体条文除有特别注明是二审稿之外,均采用一审稿所列序号。
因监察国家工作人员而适用特别法律规范,其正当合理性依据暂且不论,但还应考虑的是,监察委管辖的案件,包括职务犯罪的关联案件,如行贿案件,并且,一名受贿官员通常牵涉多名行贿人员,此外还有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其亲友,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占比更大。立法应确认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职务犯罪调查应准许律师进入,同时可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作适当限制。
采取前一方案,即设定合理有效可执行的法律规范,可促进关联案件管辖方案的法制化,但因关联案件涉及多种类型的关联,不是简单的涉嫌其他违法犯罪就可以概括的,因此在立法后作出具体规定,也不失为一种妥当方法。然而,实际推动这一制度难度较大,尤其是职务犯罪,证人出庭极为困难,其主要原因不是证人不能出庭,而是办案单位担心证人出庭后证言发生变化。根据监察法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七、人权保障措施的协调衔接 犯罪侦查(调查)程序是公权充分运用、私权受到限制的程序,因此,配置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是维系该程序正当性,同时保证取证质量的必为之举。
可见这一概念是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的特定概念的。二是自行衔接引起的强制措施衔接与转换问题。
以调查不是侦查为理由否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规避法律和规避监督之嫌。因此,应当将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提供依据。
从目前的试点方案看,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试点的授权决定并未中止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条款的执行,但在试点实践中,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并未设置律师介入空间,实际操作者亦不主张律师介入。就刑事诉讼法在十一个条文中规定的尸体和人身检查制度、侦查实验制度、复验复查制度、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制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制度、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等,监察法草案均未作出规定,其中所涉及的问题在监察实践中也可能遇到。
从具体的人权保障制度看,一个突出问题需要解决,即律师介入职务犯罪及关联犯罪的调查程序问题。这样,就有犯罪侦查之实,而无犯罪侦查之名,避开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程序规范,也就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因此需创设新的机制。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应规定调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三,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不能寻求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的司法救济,侦查行为不可诉仍然为现行法上侦查程序的重要特征。不过,这种司法责任制,仍坚持了中国特色,即对于某些大要案件的处置,尤其是涉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的案件,就程序和实体问题,仍需实行党内报告制度。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虽然不能看作案件质量保障之关键,也是一项必要的案件质量保障和司法人权保障措施。因此建议修改该条规定,将一般违法与职务犯罪适度分离,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就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管辖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此外,第三十二条认罪认罚、重大立功等移送检察机关时建议从宽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时建议从宽的规定,似乎在监察程序关于移送起诉的法律程序中加以规定,在逻辑上更为顺畅一些。